(来学网)2018年8月,赵某、钱某、孙某和李某各出资100万元,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甲公司”),四名股东各持股25%,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、股权转让及股权继承未作特别规定,全体股东亦未作特别约定。
2021年9月,赵某因病去世,其女儿周某作为唯一继承人要求继承赵某所持公司全部股权。钱某不同意该股权继承,向周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,提出按照市场公允价值200万元购买该股权,遭到周某拒绝,钱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行便优先购买权。
2022年2月,孙某为儿子购买婚房缺少资金,遂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将其所持甲公司10%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,钱某得知后,不同意该股权转让,主张按照相同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购买孙某所持甲公司5%的股权,遭到孙某拒绝。
2022年5月,因孙某与其他股东在经营理念上的差异越来越大,其他股东在甲公司股东会会议上一致通过甲公司分立的决议,由孙某独立持有一家小公司,其他股东留在甲公司。孙某不愿独立经营,对该项决议投了反对票,甲公司股东会依法通过了公司分立决议。孙某因此对甲公司经营心灰意冷,遂要求甲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,以退出公司。
要求:根据上述资料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,不考虑其他因素,回答以下问题。
(1)2021年9月,钱某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,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?简要说明理由。
(2)2022年2月,钱某对孙某转让的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?简要说明理由。
(3)2022年5月,孙某是否有权请求甲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?简要说明理由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