专业: 人力资源师

二级人力资源管理师

3683. 王先生于2015年4月1日与A电器公司签订了《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》,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,合同约定:乙方(王先生)代表甲方(A电器公司)和最终顾客洽谈销售业务。销售甲方产品:甲方向乙方收取企业信誉保证金3000元,乙方的工作报酬为销售价与产品出厂价的差额(3%),甲方不负担乙方销售活动的任何费用;乙方销售产品向甲方付清出厂价全款,双方概不拖欠。 2016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,双方同意续延合同一年,同时A电器公司向王先生颁发上岗资格证。2016年4月9日,王先生与B公司洽谈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,从A电器公司提取三套产品销售至B公司。4月12日,A电器公司绕过王先生与B公司直接签订了《产品销售合同》,并为B公司开具四套产品共计160000元销售发票一张。4月15日,王先生向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工作报酬诉求,再一次遭到拒绝,双方有言语冲突。4月17日,A电器公司向王先生发出通报,该通报称:“销售人员王先生2016年4月15日上午在公司内无理取闹,严重干扰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,经公司研究决定,取消王先生的销售资格,其今后的所有行为与本公司无关。” 王先生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,并提出以下申诉请求:①A电器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《直接业务员聘任合同》规定,向王先生支付应得的提成款4800元;②退还风险抵押金3000元;③撤销公司的除名决定,恢复劳动关系;④按照月工资5000元计算,支付2016年4月1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及补偿金;⑤补办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。 调查事实如下:①《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》约定:乙方(王先生)代表甲方与最终顾客洽谈销售业务,销售甲方产品;乙方的工作报酬为销售价与产品出厂价的差额,每笔业务结清后即可领取差价。②甲方不承担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。③上岗资格证是履行《直销业务员聘任合同》的资格条件证明,并要求直销人员负有保守A电器公司的商业秘密、维护公司形象等义务。 请结合本案例论述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过程、结果及其具体理由。
3694. 2011年9月,A研究所根据人才培养和事业发展需要,选派张某到B大学工程学院进修博士学位。为此,双方订立了学习培训服务期协议,并约定学习期间由研究所发放张某的工资,报销寒暑假回单位的往返车船费,张某可享受在职人员同等福利待遇;张某取得学位证书后报销其进修费用,张某毕业后,其学位证书交由研究所代管,并在研究所服务满10年(之前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);服务期未满,张某若调离研究所,则应向研究所赔偿进修费,进修期间工资、奖金和其他费用及利息,另按每未满一年服务期向研究所支付10000元违约金。2014年7月,张某如期毕业,如约回到研究所工作,研究所共向张某支付了学习培训费用、差旅费等合计82786元。 2015年,研究所进行改制,组建成立设计院。2015年12月31日,张某同研究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,该协议书规定;张某应得39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,全部转为新改制后设计院的资本金,张某在原研究所的劳动权利义务由设计院承续。张某仍在改制后的设计院工作,但未再签订劳动合同。 2016年3月31日,张某向该设计院请事假,从此离岗并到另外一家研究机构工作。2016年9月30日,该设计院人事部书面通知张某,由于其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累计达183天,设计院决定对张某予以除名,同时要求张某全面履行与原研究所签订的培训服务期协议,承担违约责任,偿还其培训费用等82786元,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。对此,张某不服,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,要求被申请人即该设计院撤销上述支付违约金的决定。 请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,对本案做出全面评析。
3700. 2014年1月,郭某被A公司聘为专职汽车司机,经过双方协商正式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。合同中约定:乙方(即郭某)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,甲方(即A公司)可以解除合同,《驾驶员安全须知》以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,均为本合同的附件,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。 2014年8月5日,郭某左眼受伤。此后,郭某一直以治疗眼病为由没有上班。2015年8月4日,A公司人事部书面通知郭某解除劳动合同,理由是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。郭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,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。在庭审中,A公司诉称,“自去年8月以来,郭某未经准许,也没有提交病假条,始终没有到公司上班,直至现在。在此期间公司曾多次通知郭某递交病假条,否则按旷工处理,但郭某一直没有提交。因此,公司是在多次通知郭某无效的情况下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。”经过审理,因A公司无法提供足够证据,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.认定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,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,该裁决书即日生效。 此后,A公司一直让郭某在家等待安排工作,并按公司规定的标准,每月支付郭某1500元病假工资。直至2016年8月上旬,A公司再次以郭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的一年中,存在旷工行为,违反双方劳动合同规定,再次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。 郭某不服,再次向当地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。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,因A公司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,证明其曾通知郭某上班并为郭某安排工作,致使再次败诉,只能继续与郭某履行劳动合同。 请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,对本案例进行全面的剖析。